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重慶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快速行駛而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及正欲通過上開路口之告訴人甲○○、徐○○(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母子,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及頸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兼徐○○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徐○○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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