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五八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二弄之單行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行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騎乘上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 董光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因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董光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五八號審理卷第十六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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