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蘇桂鈺 被上訴人 王芮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商議共同經營美商美樂家公司(下稱美樂家)之直銷事業,兩造並言明由被上訴人以會員可領取1個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美樂家產品為誘因,負責尋找下線會員加入,上訴人則提供入會說明、制度解說及入會手續辦理等服務,兩造並待每月15日領取上月獎金後,再決定當月份之運作方式。但因兩造於104年4月15日應領之獎金均未能領取,上訴人當下即決定暫緩運作,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藉機謊稱其為避免現有組織人數流失,已答應入會者續給第2個月之產品,且表示若不給其中1個下線會員即證人 陳泰豪 第2個月之產品,陳泰豪就會來對上訴人不利云云,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因而又交付了70份美樂家產品給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1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約定是要給新加入之會員3個月之產品,是上訴人並未履約而只給了第1個月之產品,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跟上訴人催促交付第2個月之產品,但被上訴人從未以陳泰豪不好惹,所以要上訴人趕快拿出第2個月之產品此一言詞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間,共同商議經營美樂家之直銷事業,並曾交付第2個月之美樂家產品共70份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若不給陳泰豪第2個月之產品,陳泰豪就會來對上訴人不利等詞恐嚇上訴人乙節(原審卷第
37、46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言語予以恐嚇一事先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陳泰豪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未曾來找過伊說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的事等語(原審卷第72頁),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恐嚇之事實,且亦核與上訴人所述其就被上訴人恐嚇之事曾有向證人陳泰豪求證過乙情不符(原審卷第7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信採;此外,上訴人亦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指其遭被上訴人恐嚇一節為真。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當初約定提供1個月之產品予新加入之會員,被上訴人收受第2個月之美樂家產品共70份後,並未實際交給下線會員,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賠償1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當初約定上訴人要依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加入之會員人數提供3個月之產品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當初約定上訴人要依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加入之會員人數提供之產品究係1個月或3個月?
①、證人 劉鑫明 於原審結證稱:是幫忙找到人可以有3個月免費
產品和1個會員500元的服務費。這是在金礦2樓,原告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第74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為我們第一次在金礦只是討論,有這個專案我們想要這樣做,當時我想到是要三個月…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大致相符,證人劉鑫明上述證詞應為可採,且倘若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提供3個月之產品,上訴人豈會無故交付上開第2個月70份產品予被上訴人,益徵兩造約定上訴人要依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加入之會員人數提供3個月之產品予被上訴人一節,足堪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個月符合申請會員資格者有140位等語(本院卷第62頁),兩造既約定上訴人要依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加入之會員人數提供3個月之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第2月70份產品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洵屬無據。
②、至證人 洪楨翔 於本院雖結證稱:跟陳泰豪在王芮翎家討論2
、3次後決定交付一個月產品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洪楨翔與上訴人既為母女至親,所證難免偏頗之虞,已難逕信,且比對證人陳泰豪於原審結證稱:我真的不知道產品是要拿幾個月,被告(即被上訴人)是跟我說要給3個月,但是原告(即上訴人)說3個月,但是她們在講幾個月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2頁),洪楨翔上開在場討論之人證詞與陳泰豪之證詞亦有歧異,則洪楨翔上開證詞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翁熒雪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