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黃鈞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曾慧智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之鑑價報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又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同法雖未明文,然就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一規定於計算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有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準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民國105年8月29日口頭契約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前揭說明,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難認可適足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是原法院107年10月19日106年度婚字第560號裁定,依照系爭房屋之106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本院不受其核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上訴人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向本法院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