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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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蘇桂鈺
被 告 王芮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被告商議共同經
營美商美樂家公司(下稱美樂家)之直銷事業,兩造並言明
由被告以會員可領取1個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美樂家產品為誘因,負責尋找下線會員加入,原告則提供入
會說明、制度解說及入會手續辦理等服務,兩造並待每月15
日領取上月獎金後,再決定當月份之運作方式。但因兩造於
104年4月15日應領之獎金均未能領取,原告當下即決定暫
緩運作,被告明知上情,竟藉機謊稱其為避免現有組織人數
流失,已答應入會者續給第2個月之產品,且表示若不給其
中1個下線會員即訴外人 陳泰豪 第2個月之產品,陳泰豪就
會來對原告不利云云,致原告心生恐懼,因而又交付了70份
美樂家產品給被告,致原告受有1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70×2,000=140,00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是要給新加入之會員3個月之產品
,是原告並未履約而只給了第1個月之產品,第2個月也只
給了60份,所以被告才會跟原告催促交付第2個月之產品,
但被告從未以陳泰豪不好惹,所以要原告趕快拿出第2個月
之產品此一言詞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間,共同商
議經營美樂家之直銷事業,並曾交付第2個月之美樂家產品
共60份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1038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
第3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被告係以:若不給陳泰
豪第2個月之產品,陳泰豪就會來對原告不利等詞恐嚇原告
乙節(詳本院卷第37、46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予以恐嚇一事先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泰豪到庭作證,然依證人陳泰豪到庭具
結所證:原告未曾來找過伊說被告有恐嚇原告的事等語(詳
本院卷第72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事實,且亦核
與原告所述其就被告恐嚇之事曾有向證人陳泰豪求證過乙情
不符(詳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信採;又
審酌兩造所傳其餘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詞,均係關於當初兩造
共同經營美樂家直銷事業時所為約定為何及後續執行狀況等
細節,而與被告有無恐嚇原告之情無涉,此外,原告亦未再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指其遭被告恐嚇一
節為真。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