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57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聲國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均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得毋庸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文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