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本案2罪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並無不同,無庸為比較適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02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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