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上訴人 曾愛玉 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力 訴訟代理人 林莉慈 律師
黃三榮 律師 蘇春維 律師 高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二項:「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按被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二)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印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貳枚、印文為『藤力』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共叁本返還原告」,該等印章、存摺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印章、存摺)所有之利益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均無法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三)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將存款人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存戶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記名定期存款存單共貳紙返還原告」,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但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該等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定期存款數額,是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按該等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定期存款數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四)則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不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經本院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固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就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三日命補正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為抗告,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甚明,是上訴人就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並不影響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上訴人既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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