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03號抗告人 曾愛玉 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曾伊如 律師相對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藤力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李莉慈 律師 蘇春維 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為處理公司事務而占有原判決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3枚(以下稱系爭印章)、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稱日商瑞穗臺北分行)之相對人公司存摺3本(帳號不同之存摺,以下稱系爭存摺)、及定期存款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之存單各乙紙(以下稱系爭存單);惟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22日決議其總經理職務之任期至100年2月28日止,抗告人除不再具有保管或使用系爭印章、系爭存摺、系爭存單之權限外,其職務之行使亦需預先經過董事長之書面同意,相對人已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已喪失占有、使用、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存單之正當權源,為此,求為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及存單之判決;原法院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原法院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7,780元,抗告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21萬1,778元等由,裁定諭請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280頁)足稽;抗告人迄100年11月7日尚未補正繳納,原法院據以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存單中之存摺、存單,僅為一種證明文件之契據,所表彰者為存款債權之證明;且系爭存摺之存款總額約為3,123萬元,原裁定係以存摺返還請求權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竟將同質性之存單以存單面額合計1,5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顯互為矛盾而不可取,抗告人業已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合法提起抗告,原法院未靜候抗告結果,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剝奪抗告人合法之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足,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280頁)足稽;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是項裁定非得抗告,抗告人又未依限補正繳足裁判費,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應先敘明。
(二)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甚鉅(參見立法理由),且攸關裁判費之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徵裁判費之依據,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自明;預納裁判費又係訴訟必備之程式,其核定之當否關係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不待言。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經合法抗告,並經抗告法院廢棄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97號事件卷足稽;因之,原法院所命抗告人應補徵之裁判費,因其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為抗告法院廢棄而失所附麗,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其失所附麗所核計之裁判費,補正繳納,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9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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