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 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22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至11,627,78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4,344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880元【計算式:115,224元-114,344元=88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次查相對人亦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支出裁判費507,528元。
(三)惟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及862,140元。
(四)承上,就本訴確定部分即2,580,019元【計算式:11,627,783元-76,33,905元-1,413,859元=2,580,019元】、本訴未被廢棄部分即8,663,589元【計算式:
11,627,783元-2,580,019元-384,175元=8,663,589元】及反訴未被廢棄部分即反訴之全部,應依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其數額,是訴訟費用111,079元【計算式:(114,344元+530元)(2,580,019元+8,663,589元)11,627,783元=111,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72,201元【計算式:111,079元65%=72,201元】,餘38,878元【計算式:111,079元-72,201元=38,87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507,528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五)準此,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即882,730元【計算式:(114,344元+530元-111,079元)+(16,795元+862,140元)=882,730元】,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776,802元【計算式:
882,730元88%=776,802元】,餘105,928元【計算式:
882,730元-776,802元=105,928元】由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再查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20,597元。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有該卷卷附100年度台聲字第859號裁定可資為憑。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150,597元【計算式:120,597元+30,000元=150,59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07,128元【計算式:72,201元+507,528元+776,802元+150,597元=1,507,128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490,265元【計算式:507,528元+862,140元+120,597元=1,490,265元】,餘16,863元【計算式:1,507,128元-1,490,265元=16,863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63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