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63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慶義 、 葉金鳳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並於同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上情及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繳納前揭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等語,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不待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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