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告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柯厲生 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並於100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各項訴之聲明之價額以便本院核定裁判費用,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與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復各於100年
6月24日、100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嗣原告雖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且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100年9月14日送達原告,並於
10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1號卷之送達證書、100年10月11日院鼎民新100抗1231字第1000006270號函)。準此,原告既未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後之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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