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參加人 鑫元鑫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關倍吉
張金龍 被上訴人 陳暉
王靜塵 賴嘉玲 施國男 張徐治 游家仁 朱秀鳳 孫皓 張金星 謝 陳妙瑞 陳錫銘 游賢嬌 陳起鳳 陳騰蛟 陳達人 郭復聯 陳林靜嫻 杜文虎 蔡博文 吳希文 卓清萬 周永銘 李飛鵬 連 王淑琴 陳健生 胡 李世美 鄭銘源 柯芳美 劉 楊碧惠 秦桂蓉 曾文君 溫雲珠 張慧貞 陳怡誠 蘇秀秀 曾文旭 陳侯幸君 陳雪妃 李雅慧 王一飛 金肇龍 林秀儒 顏國基 林齊宣 蕭俊富 潘素英 李堂儀 楊 梁鴻英 陳宗鈺 周婉芬 孫同元 王惠芬 簡瓊芳 劉宣良 李玲芳 方家振 蕭媜臻 詹鵬弘 方瑞堅 方瑞塘 方瑞宏 徐欣 李柏華 鄭以弘 郭鳳如 陳奇吾 林素華 蕭雅文 洪君茹 劉恕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錫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暉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C1、C2、D1、D2、E1、E2、E3、E4、E5、E6、E7、F1至F4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43.5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鼎泰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㈢原審被告即參加人鑫元鑫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1所示金額。㈣前2項之給付,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中一人給付,就其給付部份,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上開第
㈡、㈢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123萬7,34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萬7,974元×43.56平方公尺=1,123萬7,347元),故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1萬0,91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萬6,542元(見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卷第1頁之收據),不足8萬4,370元(計算式:11萬0,912元-2萬6,542元=8萬4,37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補繳。
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參加人部分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1,123萬7,347元,故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16萬6,368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4,514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14頁之收據),不足11萬1,854元(計算式:16萬6,368元-5萬4,514元=11萬1,854元),亦應依法補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之訴訟。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