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駕駛人甲○○駕駛MB6-889號重機車於96年6月17日2時35分,在彰化市○○○道0.2K往花壇處,因「酒後騎乘MB6-889號重機車肇事,經實施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65MG/DL,換算呼氣值為1.32MG/L」而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陳瑞茂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禍頭部受重傷,不復當時記憶,警察單位舉發伊騎乘MB6-889號重機車違規,當時是否有錄影或照片存證,以證實是何人騎乘上開機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7日凌晨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彰化市○○里○○○道0.24公里處往花壇方向行駛,因飲酒過量自行衝撞該路段之快慢車道間中央分隔島,致人車倒地,受處分人頭部並受有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測得受處分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毫升為265MG/DL(換算呼氣值為1.32MG/L)等情事,業據受處分人於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筆錄供述:「(問:警方於96年6月17日2時40分到達彰化市○○○道0.2公里往花壇方向,發現肇事現場有部MB6-889重機車,該部機車是何人所有?由何人所駕駛?為何你人會倒臥在現場?)該MB6-889重機車是登記為日翔辦公傢俱行,平常大都由我及我太太在使用,我不知道當時是由何人騎乘MB6-889重機車到車禍現場,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為何會倒臥在肇事現場。」、「(問:警方現出示事故現場照片編號08供你指認?照片中受傷流血之男子是何人?)照片中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明確在卷(見96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足見上開肇事車輛係由受處分人所騎乘無誤,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與車損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騎乘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問:MB6-889重機車是否你家的機車?)是,車禍發生前我是作辦公傢俱,我是從事外務,平常是騎機車上、下班,並不一定是我自己騎,有時候我太太會載我,有時候我會自己騎。」、「(問:乙○○在你受傷這段期間,有無車禍受傷?)沒有。」、「(問:機車有無借給誰使用過?)比較少借人。」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諸上開肇事車輛平時均由受處分人及其太太所使用,並無借他人使用之情況,再依本院調閱之偵查卷現場照片所示,交通事故現場所遺留受處分人平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重機車,因撞擊中央分隔島而嚴重損壞,且受處分人復於肇事現場並身受重傷倒臥於上開肇事車輛旁等情,益見該肇事車輛確由受處分人所騎乘無誤。況上述受處分人所涉明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事證明確,惟審酌受處分人酒後騎乘機車係自撞中央分隔島,未對他人造成危險,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受有重傷,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愓等情,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7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證受處分人確有本件舉發警員所指酒後乘騎上開重機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於肇事後不復當時記憶且無照片存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酒醉駕車違規情節,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