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一百六十萬元,其本案訴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其利息,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得逕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法院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肆拾參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而假扣押裁定所載其他債務人乙○○、 葉春美 及 林志宏 於提存後,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四三○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三人部分無庸聲請法院裁定,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七四號卷、九十六年促字第二四三○九號支付命令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