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曾如彣 (原名 黃曾菁荷

       黃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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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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