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嘉華
訴訟代理人  谷杰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9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太順路,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谷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0
0元(其中工資8700元、零件269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經原告
當庭減縮請求如上,因原告同意扣除前已收受被告賠償之1
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已蓋
統一發票專用章)、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
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右轉彎未
依規定所致,訴外人谷杰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
萬5600元,其中工資8700元、零件26900元,有前揭估價
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
5年8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9年9月10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
4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
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03元(計算式:
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萬2703元(計算式:8700元+4003元
=1萬2703元)。準此,原告前既已收取被告給付之1萬元
修復費用,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2703元,方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2703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900×0.369=9,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900-9,926=16,974
第2年折舊值16,974×0.369=6,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974-6,263=10,711
第3年折舊值10,711×0.369=3,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11-3,952=6,759
第4年折舊值6,759×0.369=2,4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6,759-2,494=4,265
第5年折舊值4,265×0.369×(2/12)=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4,265-262=4,00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