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第3行「竟隨即騎乘」之記載更正為「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及補充被告林錦鐘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
6月9日下午3時5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被告林錦鐘男57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鐘自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某麵攤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載送朋友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行經和美鎮○○○街9巷52號前,因方向燈打錯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錦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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