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錡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昶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道具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昶錡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公里處,因不滿 林小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 黃裕杰 之自用小客車在石碇隧道內對其閃大燈,並於上開隧道出口處任意變換車道,林昶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車內手持道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槍管內具阻鐵,槍機壁未貫通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指向林小聖、黃裕杰,其等誤以為真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使林小聖、黃裕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小聖、黃裕杰隨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54公里處攔停林昶錡,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
1只)、道具子彈5顆(經鑑定為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聖、黃裕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昶錡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
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
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小聖、黃裕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45至4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18166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共1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30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1只)、道具子彈5顆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
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上列刑法第30
5條修正前之規定,其中「(銀元)3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可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應屬相同,且修正前後有期徒刑、拘役之法定刑度亦均相同,因該等法律規定之修正,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現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予以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本非重,亦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意旨所依憑被告原住民之身分、社經地位較低、年齡尚輕等理由,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生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化解,竟於行車中以前述持道具手槍恐嚇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等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患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等精神疾病,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門診病歷0份(見偵卷第47至64頁)在卷可參、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家中父、母、妻子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道具手槍1枝(含彈匣1只)、道具子彈5顆,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