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林昶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及道具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昶錡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公里處,因不滿 林小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石碇隧道內對其閃大燈,並於上開隧道出口處任意變換車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行進間在車上手持道具手槍1支(經鑑定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指向林小聖及林小聖車上乘客 黃裕杰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小聖、黃裕杰,林小聖、黃裕杰誤以為係真槍,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小聖、黃裕杰隨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54公里處攔停林昶錡,並扣得上開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1只)及槍枝內之道具子彈5顆,子彈經鑑定為空包彈,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聖、黃裕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小聖、黃裕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2、45至4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18166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共16張(見偵卷第15至17、23至30、49至51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1只)、道具子彈5顆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1項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本案犯罪地為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公里處,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故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是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顯有違誤,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佳,其僅因行車糾紛,竟於車輛行進中以道具手槍恐嚇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然因告訴人等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林小聖於本院仍表示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5萬元等語,暨其曾患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精神疾病,而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等索賠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無賠償之意,僅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為和解,難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拘役50日,刑度尚屬適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有上開違誤,仍應撤銷改判之。
四、沒收:扣案之道具手槍1枝(含彈匣1只)、道具子彈5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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