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玄米茶健康食品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盜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暨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玄米茶健康食品及現金1萬元等,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等,固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或重新配製,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告 林旺樹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旺樹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8月6次、4月7次,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10月、4月3次、8月6次、4月7次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見 徐揚智 之母張麗所有、平時由徐揚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以不詳之方式,將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徐揚智所有、置放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之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新光銀行信用卡、玄米茶健康食品、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徐揚智於同日22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將遺留在車窗玻璃及車內遭翻動之帆布手提袋上血跡送鑑驗結果,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揚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旺樹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林旺樹矢口否認有│││之供述。│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血跡為什麼在那邊,那││││麼久了,伊不知道為什麼會││││那樣,伊在陽明醫院上班,││││伊是清潔工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徐揚智於警│告訴人於108年6月3│││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日發現車窗遭人打破,且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自│││108年9月30日刑生│用小貨車車窗玻璃及車內│││字第1080090461號鑑定│遭翻動物品所遺留之血跡│││書、現場照片22張;公│與被告DNA吻合之事實│││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被告有於上開時、│││1紙。│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