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風於民國108年5月2日3時37分許,在其友人 林金榜 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停車場內,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進入車內,發現於該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置有林金榜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李文風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手竊取該2萬元得手。嗣經林金榜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李文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車門進入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林金榜家中與其商討債務之事,後來發生爭執警方有到場處理,林金榜就不見了,林金榜的朋友跟我說林金榜是去警局,我因為天氣冷就上林金榜的車輛等他,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林金榜說我在他車上,過了一陣子林金榜從家裡走出來,我們談了一下我就離開,我在他車上沒有偷他的東西,且林金榜後來跟我說他事後在車上置物箱有找到本件款項,實際上他的錢沒有失竊,只是他當時沒有找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2、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2萬元,於上開時間確係置於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榜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日0時許將我的車輛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下車前我有看過車內置物箱內的錢包都還在,但我沒有鎖車門,後來在同日4時55分許要去鎖車門時,發現車內皮包內之金錢約2萬元失竊,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這段時間只有李文風進入我車內,且我當日也有看到李文風從我車上走下來,但我並沒同意李文風進入我車內等語(見警卷第1-3、6-7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2日4時55分許要去開車門,發現我車輛沒有鎖上,我習慣將皮夾放在置物箱,當天要去拿的時候就發現裡面的錢都不見了,我便趕緊報警,我無法確定被偷的錢有多少,但因為我前一天才領5萬元,其中3萬元有拿起來放在身上,而皮夾裡面另外還有紅包錢,所以只能確定皮夾內遭竊的金額至少有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17-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2日有與李文風發生爭執,經過警方到場調處後,我就回家睡覺,我當時以為李文風已經離開,不知道李文風後來又回來,後來於當日4時22分許我走去停車場時,看到李文風從我車上走下來,我就問他為何在我車上,李文風沒有多說什麼,後來才說是要拿鑰匙還我,後來我們有在屋簷講事情,等到他離開後,我去車內查看,發現車內東西有被翻過,皮夾在置物箱裡面但被動過且其內的錢不見了,我就打電話報案。我因為在前一天才領5萬元,其中3萬元放在身上,2萬元放在皮夾,而皮夾裡面另外還有紅包錢,所以能確定皮夾內遭竊的金額至少有2萬元。我的錢確實不見,我並沒有在事後找到本件款項,也沒有跟被告說錢已經找到,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在開庭時這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8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榜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述堪稱一致,且其於發現遭竊後,係於第一時間隨即報警,經警於當日5時50分即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8時20分即派員到場勘察等情,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宗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3-123頁),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亦確可見告訴人之車輛於警方108年5月2日8時20分許到場勘察時,其車內確有皮夾而皮夾內確無金錢甚明(見警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109-123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榜前揭所述,與卷存其他證據亦相符合,應堪信實,上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2日凌晨多度進出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先於該日3時22分許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後關上,嗣於3時37分許坐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於3時40分許下車,於3時41分許又坐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於3時42分許下車,於3時52分許再坐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於4時21分許下車等情,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3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94、193-195頁)。又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可見被告於該日3時37分許坐上上開車輛後,於3時38分26秒許,車內即出現照明光源,照明光源並於車內有所移動,錄影畫面並可見被告於車內有將身體向右傾、朝右方即副駕駛座方向伸出右手之動作,至3時38分57秒許車內光源始熄滅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因為天氣冷所以上林金榜的車輛等他,而上車後因為手機掉在車內,車內很暗,所以打開車上的室內燈照明撿手機,我還有不小心將車內後視鏡撞掉下來並重新裝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94、250頁),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多度進出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於3時52分許該次上車係至4時21分許始下車,期間有較長之30分鐘以外,其餘幾次,包含其於3時22分許打開車門復關上、於3時37分許上車3時40分許下車、於3時41分許上車3時42分許下車,被告坐在車上之期間至多僅有3分鐘許,苟被告果係因天氣冷而上車避寒,豈可能僅上車短短3分鐘即復行下車?又自前揭勘驗結果亦明確可見,被告於該日3時37分許上車之後,車內亮起光源,且光源有在車內移動,是該光源顯非車室燈之固定光源,而係被告手持之可移動光源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但與常情不符,亦與卷存證據有悖,實難採信。現場監視器所攝得車內有光源且光源有所移動,衡情應係被告斯時以行動電話或其他手持設備照明,以利其於車上翻找財物之表徵。至被告復辯稱:林金榜後來跟我說他事後有在車上置物箱找到本件款項,實際上他的錢沒有失竊,只是他當時沒有找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2、92頁),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林金榜到庭作證,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榜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這回事,我並沒有找到錢,被告也沒有還給我,是被告在開庭前打電話給我,要我在開庭時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與告訴人林金榜關係友好,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249頁),則告訴人林金榜苟確有於報案後自行尋得其金錢,其顯無可能於本院審理時猶刻意否認而構陷被告,且本件非但告訴人曾於車內尋找其金錢,警方亦於案發當日8時20分許即派員到場進行勘察,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告訴人之金錢苟係遺留在車內置物箱之其他地方而為告訴人所疏漏,既經警方嗣後對車輛再次進行全面勘察,衡情應會在車內尋獲,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不但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情形大相逕庭,亦與常理有悖,應係其臨訟畏罪之託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訴,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其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多次上下告訴人之車輛,並於車內手持光源向副駕駛座伸手之動作,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榜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車上皮夾內之2萬元等情,應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任何悔意,並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元,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