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潘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潘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伍壹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 張潘敏前 於民國8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9年5月19日、89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119、1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三月、四月、四月、九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潘敏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原記載12日某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口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經張潘敏同意搜索而在其使用之煙盒內查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秤得毛重0.24公克,經送驗後毛重實際為0.5185公克,驗後餘重0.5130公克),旋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潘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潘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至6頁、偵查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7至119頁),而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13109號函暨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09年1月20日;安非他命濃度為20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090ng/m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82頁),復有警方因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使用之煙盒內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且有被告出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同意搜索書(於109年1月19日晚上8時53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8、11至17頁),而扣案之前揭毒品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0.5185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淨重0.513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86號函暨鑑定書足憑(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109年1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復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應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父親罹癌症由母親照顧、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毒品係自戕行為,且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係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毒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罰其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9年度刑管字第157號),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185公克,取樣
0.0055公克,驗餘淨重0.5130公克,已如前述,足認均係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