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國豪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李維仁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5、30255號,108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國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民國110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今聲請人發現以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暨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其詳如下:
㈠、聲請人本件係以傳喚證人即共犯SuphotSiripongsakchai,綽號「 阿華 」之 李文華 (下稱「阿華」),作為新證據。請法院發函予刑事警察局,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詢問「阿華」,或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阿華」。蓋因「阿華」始為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對於聲請人僅負責協助招攬資金乙事知之甚詳,故有傳訊之必要。又「阿華」之證述,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尚未存在,亦未經審酌,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且由「阿華」之證述內容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被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5加重詐欺部分,應受無罪之諭知;聲請人被訴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罪名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云云。
㈡、就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聲請人固坦承有招募資金等情,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組織是泰國人發起的,我只有募集資金,我否認發起組織,當初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才在前次開庭時承認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01頁)。然而本件犯罪組織實際上係由一名泰國人發起,聲請人僅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負責招募成立詐欺機房之資金而已,尚與發起犯罪組織有別。原確定判決將詐欺機房之準備工作與發起犯罪組織混為一談,實有違誤。其次關於指揮詐欺機房,聲請人不諳泰語,實際上無法與機房中之泰籍人士溝通,該犯罪組織之實際指揮權責係由「阿華」行使,聲請人僅負責協助提供設備、協助記帳等工作,有證人 洪俊凱 於109年2月6日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證詞可參。故聲請人既無法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何種犯罪活動,亦無權決定該犯罪行動之進退,是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足云云。
㈢、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5認定聲請人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固非無見,惟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3、4、5之被害人陳述之詐騙經過,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進行詐騙,此與本案係由電腦群發系統傳送語音簡訊給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回撥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假扮身分進行詐騙,所施用之詐術並不相同,其等是否確係遭聲請人所屬之詐欺機房詐騙,顯有可疑,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為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3、4、5之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㈣、為此,爰狀請審酌上述理由,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及為證據調查,以免冤抑,實感法至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聲請人募得包含綽號「 小玉 」、 武元邦 及 陳志鵬 出資共計新台幣100萬元之機房營運資金,並指示洪俊凱、 陳偉鵬 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先行租屋及籌劃電信話務系統,從無至有發起成立詐騙機房,並掌管雲端帳冊密碼,與車手集團、地下匯兌商及話務系統商進行對帳,主導機房營運之資金進出及犯罪所得分配,而與「阿華」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詐騙機房)等情。另本件除聲請人坦承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以外,其他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部分之被害人,一致指述其等接獲之詐騙電話門號及詐騙手法,經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均相同。又證人即共犯KanokwanMeechaiyo之筆記本上,並記載有如該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電話號碼。另名泰國籍共犯NumnaulSrisuk並供承詐騙如該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Phareeyap
ornUekhijsuwa得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揭證據,因而論斷聲請人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外,並犯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及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電信機房是「阿華」發起,且「阿華」只說過有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聲請狀1份及本案歷審判決影本,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阿華」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聲請意旨㈡㈢所為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為聲請人所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一、㈠㈡㈢部分敘明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與「阿華」於107年6月間,在越南境內成立電信機房,而共同發起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議定對泰國民眾實行詐騙。聲請人負責募得機房運作資金共計新臺幣100萬元(包含綽號「小玉」20萬元、武元邦30萬元、陳志鵬50萬元,武元邦及陳志鵬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帳戶資金管理及話務系統等業務。「阿華」則負責招募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泰國籍話務手,以從事機房詐欺。並由聲請人招募之洪俊凱(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陳偉鵬(已死亡)先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租屋及籌劃機房話務系統。聲請人、武元邦、陳志鵬、洪俊凱、「阿華」、「小玉」與「阿華」招募如該附表二所示之人,3人以上共同自107年8月7日起,以群呼系統在網際網路上發送、散布語音訊息,或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各次詐騙手段,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致如該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該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進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及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刑(即該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各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一一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審酌詳加論列,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論述自明,並無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從而,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顯無理由,並不可採。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確定判決違法裁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執前詞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㈠中請求傳訊證人「阿華」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況且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部分載明:「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發函予我國刑事警察局,轉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詢問證人即共犯李文華(即阿華),或傳喚證人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惟查,此部分前經原審透過外交部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洽請泰國主管機關提供司法協助,據駐泰國代表處回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108年3月29日外條法字第10801016490號、108年5月2日外條法字第10801037240號函及泰國皇家警察打擊資訊科技犯罪行動任務中心2019年4月29日第0066/2954號函、泰國最高檢察院外事局2019年6月10日第004.2/6569號函辦理。二、有關遠距訊問證人『阿華』,或由我方派員前往詢問該證人、或我方擬定問題轉請泰方代詢問之可行性部分,經泰國最高檢察院外事局函文復以,依據泰國刑事法佛曆2535協助辦理有關跨國遠距偵訊,因雙方未簽訂條約,且公函未依據第10泰國刑事法佛曆2535以正式大使館名義發出,本院無法協助辦理跨國遠距偵訊越南胡志明市逮捕跨國電信詐欺機房案證人阿華等語,有外交部108年5月2日外條法字第10801037240號函、駐泰國辦事處108年6月10日泰服字第10811206780號函…附卷可查,已明確回覆如上,是此部分自無再依聲請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況發起犯罪組織者並非必限於1人,縱李文華或「阿華」亦屬本案組織之發起人,然本案組織之成立資金全數由被告搜集,如無被告行為,本案組織豈可能成立運作,是「阿華」縱使承認有為本案組織之發起行為,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足見再審聲請意旨㈠所請求調查之新證據,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刑及保安處分,其據此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