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9號上訴人 詹純源 (即詹○○之繼承人)
詹雅婷 (即詹○○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被上訴人詹茜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6萬63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到庭,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就此部分為任何陳述,自無可能達成時效抗辯為爭點之協議,原審亦無從對上訴人闡明,而上訴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其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詹古○○為夫妻,育有詹○○、詹○○、詹○○、詹○○、詹○○、詹○○及被上訴人等7名子女(下合稱詹○○等7人)。又詹○○與訴外人林○○另育有詹○○、詹○○、詹○○等3名子女(下合稱詹○○等3人)。詹○○於民國86年4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詹古○○、詹○○等7人及詹○○等3人,共計11人(下稱詹○○之繼承人等11人);詹古○○於87年4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則為詹○○等7人。又詹○○先於被繼承人詹○○、詹古○○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詹○○、詹○○代位繼承;而詹○○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自詹○○、詹古○○之應繼分由其配偶邱○○及子女詹○○、詹○○及上訴人詹純源、詹雅婷為再轉繼承;另詹○○於88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詹○○、詹古○○之應繼分由其配偶詹賴○○及子女詹○○為再轉繼承。詹○○死亡後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8797萬7051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1809萬2249元;繼承人尚待籌款未為繳納之時,不料詹古○○復過世,留有遺產4647萬4022元,經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000萬63元,故兩者累計之遺產稅本稅合計即高達2510萬2312元。因詹○○、詹古○○之遺產多屬不動產,一時之間無法變賣,繼承人復無足額之現金可供繳納,致詹○○、詹古○○之遺產稅,連2、3年遭國稅局累計課徵鉅額之滯納金及利息。為此,詹○○之繼承人等11人遂於89年7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有關詹○○(含詹古○○)之遺產稅繳納、遺產分割、出售等達成合意,委託詹○○處理出售、辦理產權登記及配合一切手續用印及買賣價款之分配等協議,並約定詹○○名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印花等由「苗栗7人」(即詹○○等7人)共同負擔;至詹古○○之遺產稅部分,本應由詹○○等7人共同負擔,而一併委由詹○○以遺產出售處理。惟因詹○○、詹古○○高額之遺產稅尚未全部繳納前,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自無法出售遺產以繳納遺產稅,經詹○○商得被上訴人同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以出售自有土地所得款項代墊遺產稅,待所繼承之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時再返還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代墊約定)。被上訴人遂於89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5日,代為繳納詹○○、詹古○○之遺產稅本稅及利息合計2615萬92元,加計被上訴人於89年8月前為詹○○、詹古○○4次代繳之稅款15萬6000元、20萬元、39萬4736元、8萬1433元,共計83萬2169元,被上訴人代詹○○、詹古○○支付之稅款合計2698萬226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嗣詹○○於108年12月間出售詹○○、詹古○○所遺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代墊約定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代墊款。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代繳之上開稅款應由詹○○等7人共同負擔,扣除詹○○已於108年8月7日清償36萬元,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380萬3180元【計算式:(2698萬2263元-36萬元)÷7=380萬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詹○○之繼承人邱○○、詹○○、詹○○及上訴人2人,每人各應分擔76萬636元。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76萬6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及上訴人2人各負擔之數額為76萬636元,惟被上訴人於89年9月5日繳納詹○○之遺產稅後,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向上訴人請求代墊詹○○名下遺產稅應分擔之部分。又在此時點,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繳納超過其分配額之遺產稅而受有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於89年9月5日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縱得依照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代墊款,在已無任何系爭協議書約定下,被上訴人最晚亦於89年9月5日即可行使。則前開二請求權,最遲均於104年9月5日即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另因上訴人誤以為在原審已委任詹○○全權處理本件訴訟,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有擬制自認之事實,然非上訴人之自認行為,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因此,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詹○○、詹古○○為夫妻,育有詹○○等7人,又詹○○另與林○○育有詹○○等3人。
2、詹○○於86年4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詹古○○、詹○○等7人及詹○○等3人,共計11人;詹古○○於87年4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則為詹○○等7人。又詹○○於85年5月22日先於詹○○、詹古○○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詹○○、詹○○代位繼承;詹○○於103年12月00日死亡,其繼承自詹○○、詹古○○之應繼分由其配偶邱○○及子女詹○○、詹○○及上訴人2人為再轉繼承;詹○○於88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詹○○、詹古○○之應繼分由其配偶詹賴○○及子女詹○○為再轉繼承。
3、詹○○死亡後,留有遺產8797萬7051元,經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1809萬2249元;詹古○○死亡後,留有遺產4647萬4022元,經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701萬63元,兩者累計之遺產稅本稅合計即2510萬2312元。
4、詹○○、詹古○○之遺產稅,連2、3年遭國稅局累計課徵鉅額之滯納金及利息。為此,詹○○之繼承人等11人遂於89年7月12日簽訂如原審證3之系爭協議書。
5、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5日,代為繳納詹○○、詹古○○之遺產稅本稅及利息合計2615萬92元,加計被上訴人於89年8月前為父母4次代繳之稅款15萬6000元、20萬元、39萬4736元、8萬1433元共計83萬2169元,被上訴人代詹○○、詹古○○支付之稅款合計2698萬2263元。
6、關於詹○○、詹古○○因死亡所生遺產稅之本息、滯納金,由詹○○等7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380萬3180元。上訴人2人各負擔之數額為76萬636元。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76萬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原應由詹○○等7人共同負擔之遺產稅本息及滯納金共2698萬2263元,上訴人2人各應負擔之數額為76萬63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事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於原審依法已視為自認,不得再爭執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其為自認,然與民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不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於本院再主張時效抗辯。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律行為附期限,係指以將來客觀上「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5條之意旨,被上訴人雖在89年間支付系爭代墊款,然因須繼承人處分完詹○○、詹古○○之不動產,分配價金後,才負清償代墊款之義務,為附有期限或條件之契約,故詹○○在108年12月間,將詹○○、詹古○○所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繼承人時,繼承人才有返還義務,本件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父親(即詹○○)名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印花等由苗栗7人共同負擔」(見原審卷第35頁),其文義上並無使用假設語氣之字句,且未加上任何附款,亦未記載確定事實或確定事實作為法律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依前揭說明,尚非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土地房屋買賣部分:父親名下財產繼承登記完畢後,同意授權委託詹○○處理出售辦理產權登記及配合一切手續用印及附繳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價款按照產權持分分配」(見原審卷第35頁),係約定在完成詹○○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授權詹○○出售,並依持分分配價金,並無記載「出售」、「處分」或「分配」完畢後之法律效力,已難認定係以處分詹○○、詹古○○之不動產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生效之附款。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土地出售完畢有剩餘時,11人共同負擔200萬元整,予林○○女士做為養老金之用」(見原審卷第35頁),更無從認定與遺產稅或系爭代墊款有關。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僅約定遺產稅費由苗栗7人共同負擔,並無約定由何人先行代墊,或於代墊後何時或在何情形(條件)下負返還代墊款之情形;更無從看出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3條之約定有何關連性,自無法得出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第3條之條件或期限(即附款)之結論。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詹○○在108年12月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苗栗7人(即詹○○7人)共同負擔遺產稅費(即清償代墊款)之期限或條件云云,應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或繼承人間,關於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部分,曾約定須待詹○○處分詹○○、詹古○○所遺之不動產,繼承人分配價金時,始清償遺產稅或返還代墊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處分詹○○、詹古○○所遺之不動產,並分配價金後始起算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稱,因為要處分詹○○所遺不動產,繼承人才有錢清償代墊款,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之意旨,應解釋為在詹○○出售詹○○所遺不動產,繼承人即以分配所得價金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109年8月21日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記載,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詹○○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之資金來源,是出售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3筆土地而來乙節,主張該3筆土地,係受詹○○贈與而自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同時主張詹○○、詹○○、詹○○、詹○○、詹○○在詹○○生前,均已分別自詹○○處受贈不動產或高額現金(見原審卷第352至353頁),顯見詹○○、詹古○○之繼承人並非須待處分繼承自詹○○、詹古○○之不動產後,始有能力清償遺產稅或代墊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詹○○於108年12月始出售詹○○所遺之不動產,繼承人始有能力清償,故本件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起算云云,自屬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9月5日繳納詹○○之遺產稅後,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向除被上訴人以外之詹○○等7人,請求詹○○名下遺產稅之分配部分;又在此時點,除被上訴人以外之詹○○等7人,因被上訴人繳納超過其分配額之詹○○、詹古○○遺產稅、滯納金而受有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於前開時點即可對除被上訴人以外之詹○○等7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於89年9月5日即得行使,於104年9月5日時效完成,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戳),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詹○○在108年8月7日先行還款36萬元,係承認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而依據協議書第4條約定,詹○○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承認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返還代墊款云云。而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詹○○清償36萬元部分,業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與詹○○尚有其他私人借款,詹○○匯款36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可能係為清償其與被上訴人之其他私人債務,與本件無關,已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且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需以契約為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詹○○受有上訴人之授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定詹○○得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做為上訴人授權詹○○拋棄時效利益之依據,然而自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觀之,該條僅約定立協議書之人授權委託詹○○處理出售及辦理詹○○名下不動產產權登記等手續及依持分分配買賣價金等事宜,並無任何關於授權詹○○返還代墊款或拋棄時效利益等約定。故而被上訴援引系爭協議書第4條,主張詹○○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為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代墊款76萬636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76萬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76萬63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合併上訴,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