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3號異議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6月12日對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3號之抗告駁回裁定,於112年6月27日提出書狀載明請求撤銷或廢棄上開裁定等內容,爰將異議人上開書狀視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0號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費,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此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47-53頁),其抗告非屬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於法無不合,是本院112年6月12日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對本院112年6月12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自無所據。且本院112年6月12日所為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載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之提出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