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1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佩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與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7月10日送達,惟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3日提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聲請刑事再審理由狀」外,迄今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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