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明宗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並請恢復原狀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陳明宗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限制總刑期應為有期徒刑29年6月,但裁定主文卻記載為有期徒刑51年6月,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參酌法律限制之標準為29年6月,抑或是51年6月,令人疑慮而使本件定應執行刑產生動搖,難謂適法,因發現新事證或重大瑕疵,影響本件裁定,特提出聲明異議並恢復回狀(應指回復原狀),撤銷原裁定,為較輕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因該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未能明瞭,恐影響於刑之執行,故賦予當事人得請求法院解釋,以免執行發生疑義,是當事人得明疑義者,以「有罪判決」為限。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非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明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主張該裁定主文記載錯誤而聲明異議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非屬有罪判決,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聲明人對該裁定主文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併回復原狀,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主文係「陳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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