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工廠門口,將乙○○所有,原係集中裝於太空包內之鐵屑及鋁屑,以徒手挖取之方式,竊取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之鐵屑十公斤、鋁屑二十公斤得手,其後復將竊得之鐵屑、鋁屑裝於自備之袋中(分為四袋)載離現場。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丙○○乃邀同知情之丁○○(涉嫌贓物罪部分,另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同將上開鐵屑及鋁屑搬運至高雄縣路○鄉○○路舊貨商,欲將之變賣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於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陳述之性質者,均屬傳聞法則,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訂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所歧異,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警方依法定程序所為之訊問,經由證人自由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及與被告勾串,而其所涉竊盜或贓物犯嫌尚未經法院判決,較無迴護被告動機,應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均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有被告親自於各該筆錄簽名,且有警詢錄音帶及偵訊光碟在卷可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審認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搬運上開鐵屑及鋁屑前往舊貨商變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偷鐵屑及鋁屑,也不知道該等物品是贓物,是丁○○要他幫忙搬運,伊才會去搬運,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是伊前往工廠拿取一事,與事實不符,當時是因為要幫丁○○擔罪才這樣說云云。經查:
(一)該等為警查獲之鐵屑十公斤及鋁屑二十公斤,均係證人乙○○所有,於案發前日以太空包包裝完好,放置於工廠門口,嗣於翌日早晨始發覺遭人挖出竊取部分,而有鐵屑及鋁屑散落在現場地上,價值約一千多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該等鐵屑及鋁屑係有人之物,且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在客觀上應可知悉該物品之所有人並無丟棄之意,他人不得任行竊取。
(二)又上開物品係被告與證人丁○○一起搬運前往舊貨商變賣為警查獲,且證人丁○○曾聽聞被告告知該等鐵屑及鋁屑係在路竹鄉下坑地區某工廠所竊取等情,亦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已初見該等物品係由被告所竊取而得之情。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警查獲之物品,是伊單獨前往下坑地區之工廠時,見當時鐵屑及鋁屑沒有包好,有散落在地上,伊乃單獨加以竊取藏放於草堆內,嗣於白日在路上遇到被告,才要求被告幫忙載運前去變賣,伊沒有告知被告物品何來,為警查獲後,伊才告知被告伊在假釋期間,希望被告幫伊擔下本罪,被告始會幫伊擔罪云云。衡諸證人丁○○既與被告共同搬運贓物,則渠等二人應有一定之交情,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其所涉犯之贓物犯行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是其主觀上非無誤以為己身涉嫌竊盜犯嫌已無遭追訴之可能性,因生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復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具體指出行竊地點之路名,然其證述竊盜現場鐵屑、鋁屑是否散落一事,則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之情形相同,而與證人乙○○之證述情形歧異,堪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串供而來,且有避重就輕之情,有迴護被告之意,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即供述:伊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工廠,發現路旁有鐵屑,伊以為沒有人要,才拿走四袋鐵屑,伊是單獨前往竊取,沒有人教唆,是要拿去變賣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五號卷第十九頁)。而被告為上開供述當時,並未遭員警強迫,且係由其自行供述,復有被告之妻 黃瓊香 在場,有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帶附卷可稽。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經檢察官傳訊後,亦於偵訊時供述:鐵屑是散放在地上,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伊才拿袋子撿起來,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等情,同有被告偵訊筆錄及現場圖與偵訊光碟在卷可查。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際,均能詳實供述其前往拿取失竊鐵屑、鋁屑之時間、地點及手法,核與本案證人乙○○證述失竊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是若非被告親身竊取,其何能為如此之供述,已初見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甚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雖有隨同前往警局,然其於警局內則趁隙脫逃,並未製作筆錄,係事後經警以被告遺留之身分證影本通知被告,被告始於六月二十一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由此亦堪認被告畏罪潛逃之意。況被告一再辯稱伊與丁○○不熟,並未常常聯絡,則其何有僅憑證人丁○○於為警查獲當時之請求,即願於事隔多日後,自行前往警局,當其妻之面,故意不實自白為丁○○擔罪,而使自己陷於牢獄之災,其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其事後翻異前供,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是本件被告確係親自前往案發地點竊取查獲之鐵屑及鋁屑,其事後辯稱是證人丁○○請其代為搬運云云,要無可採。
(四)而上開查獲之物品均有經濟價值,客觀上即可認知係他人之物,業如上述,被告任行拿取並將之搬運至舊貨商欲圖變現,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他人丟棄者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竟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部分犯行,惟其確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並勾串證人欲圖卸責,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不當,惟念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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