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聲再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之情,核屬實在,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內著字第八四一八一八八號函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智著字第八0八一二八0三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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