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送達代收人 陳玉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叁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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