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或前三日內,在高雄縣旗山鎮大德里至誠巷二五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一包、磅秤一個及葡萄糖一包之事實,雖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自行戒除毒癮,且查獲分裝袋一包、磅秤一個及葡萄糖一包非抗告人持有,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感冒等症狀前往旗山鎮博愛醫院就醫,服用BicBicodin8mg/Tab含有麻黃素成份,致尿液檢驗有誤,並提出診斷証明書、處方單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其尿液經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含有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煙檢字第二一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雖抗告人辯稱,因罹患感冒,服用含有麻黃素藥物,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並提出診斷証明書、處方單為證云云。然抗告人尿液經本院再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先以TDX螢光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檢驗單一紙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且安非他命禁止使用,市售成藥自不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藥物所排之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惟抗告人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據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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