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四五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四四五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八十年間,在該四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八
六建號建物時,未經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四五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房屋,亦有該八六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証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所有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未經原
告同意,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四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
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對被告抗辯
之陳述為:被告所有建物固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測量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
該建物測量係依據建築執照核准圖予以轉載,實際地政機關人員均未到場測量
,故不能以該建物業經保存登記即認該建物於建造時界址並無錯誤,且系爭四
四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自七十
年以來均未經地籍圖重測或土地重劃,亦難認被告所稱之因地籍圖調整而造成
本件無權占有之結果,且被告所有之建物,係訴外人 溫高鵬 買受土地後,始為
建築完成,再出賣予被告,即原告之父當時僅出售土地,該建物有逾越占有系
爭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被告亦不能以與原告乃輾轉之買賣關係存在而主張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所有之建物於買受之初,固信賴地政機關已有合法產
權之登記,惟系爭四四五─二地號土地既非該建物之基地,被告自無從依信賴
登記而取得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係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由訴外人 李典雄 (原告之父)出
售與訴外人溫高鵬,同段八六建號之地上物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四日由訴外人溫
高鵬興建完工,並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地面界址等相關法定程序無誤
後,發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戶政事務所門牌
証明書等,而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再由訴外人溫高鵬出售予被告,被告於八十年
買賣時,依訴外人即賣方溫高鵬提供之各項相關証明文件委託專業之代書人士
告知此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產權合法,方辦理過戶手續,並經政府相關地政機關
審核無誤,被告購買產權清楚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無過失,且被告在買賣程序完
成後亦未再變更原建物之外形及位置,而該建物既於七十二年即興建,並非原
告所提於八十年間興建,且該地段八六號建築物興建完工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正確無誤,建後十七年中經重測程序,方告知位置錯誤,是否因地籍偏移所致
,或測量錯誤所致,且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
物。且依買賣慣例,必會向地政機關申請現場實地勘測界址,雙方才能確定自
己土地之疆界,買賣勘測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可見當時測量無誤,且系爭
建物依土地法第七十條規定,地政機關當有到場實地勘測量,並依法查驗,系
爭建物既於七十二年即已完成,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被告主張依民法七百九十
六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被告占有
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土地建屋之事實,業據其
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正。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依合法程序購買,並
均經測量,現測量結果應有誤,且房屋已興建十七年,原告早已知悉越界而不
提出異議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係建築於七十二年六月四日,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之線西鄉公所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稽,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稱之於八十年間建造,而係被告所稱之七十二年
間殆無疑問,然系爭房屋興建時依被告所提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所載,該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72線鄉建使字三二七八號
設計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故非係現場測量,先予敘明,而被告買受系爭房
屋時,亦未申請鑑界,故系爭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自七十一
年間,被告之前手溫高鵬購買之後,並無測量之情形,故亦無地籍調整,測量
錯誤之情形甚明,被告主張有前開測量錯誤之情形,並未能舉証証明,況被告
買受四四五地號及系爭建物時,縱有測量,亦僅係就房屋面積部分,故尚不能
以建物業經保存登記或發給執照,即認七十二年間建造時界址並無錯誤,而依
本院測量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均
未減少,且建物登記面積係就合法建物辦理登記,而本院囑託勘驗之成果圖係
依房屋現況為測量,故面積不同,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並經
証人 陳世面 結証在卷,亦足証不得以面積不同即認測量有誤甚明,至被告主張
原告於建築時即知悉越界部分,業據原告否認在卷,且訴外人溫高鵬係於購得
土地後方建築,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當須有確切之証據証,尚不得以房屋建
築完成即認知悉越界甚明,故被告亦未能舉証証明原告有該知悉越界之事實,
故被告前開抗辯均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