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縈益(原名劉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其顯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公克,驗前淨重0.6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111毒偵5363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