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縈益(原名劉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其顯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公克,驗前淨重0.6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111毒偵5363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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