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杜錫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113年度執字第17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錫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錫洲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5月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為妨害秩公務、違反公司法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分於98年12月2日及110年7月27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某日

98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09號等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9月3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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