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附卷足憑,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DK-0000000)

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71公克;驗餘量:0.763公克)

111年安字第267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

1組   

111年保字第8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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