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 葉奕廷 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300元、1,100元,合計4,400元,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可口小吃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店內工作平檯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美福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上址美福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奕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可口小吃店店長 葉千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三亞企業社現場主管 林騏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害人葉奕廷所報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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