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MANGISELGERMILYNVILLENA( 德米琳 )
代 理 人 蕭盛文 律師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
二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竹北簡易庭一
0八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三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
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8號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