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進發書記官林淑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冠霖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霖與其友人 陳冠甫尤志翔楊政勳陳振宇 (陳冠甫、尤志翔、楊政勳、陳振宇等人另案偵辦)等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由陳冠甫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菱牌自小客車,楊政勳駕駛其父親所有之國瑞牌黑色自小客車,分別搭載陳冠霖、尤志翔及陳振宇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明德女中對面,準備接送陳冠甫之太太 陳紅秀 放學,適見陳紅秀之同班同學 曹承瑋 走出校門,陳冠甫憶及陳紅秀曾向其表示時常遭曹承瑋欺負,遂向陳冠霖稱曹承瑋時常欺負陳紅秀;陳冠霖遂與陳冠甫上前質問曹承瑋,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陳冠霖竟與陳冠甫、尤志翔、楊政勳、陳振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曹承瑋。陳冠霖、陳冠甫、尤志翔、楊政勳、陳振宇等人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1人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曹承瑋,其他人則以徒手推拉方式,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欲逼迫曹承瑋上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曹承瑋掙扎抗拒,且學校教官見狀出面制止,致未得逞。楊政勳見無法強拉曹承瑋上車,即自其國瑞牌黑色自小客車上取出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各1支,與陳冠甫、尤志翔、楊政勳、陳振宇等人承續前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或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之方式毆打曹承瑋,致曹承瑋受有右眉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部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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