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何崇文
何崇義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富順 被告祭祀公業 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何崇文、何崇義、何富順等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乙情,被告雖未否認之,惟迄今仍未將原告補行列入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溯吾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台,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叁鬮(組),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圓(洋銀),共得伍佰貳拾圓,共計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民國70年4月3日訂頒後,當時管理人 何通棟 曲解誤認為受理之結案,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申報人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二批補列入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內容可知,該名簿第10鬮記載「彰水」2份,即 何紅 系統,何紅死亡後,應由其子即訴外人何永典(已歿)、 何永金 (已歿)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該會員勵年名簿。何永金死亡後,應由其子即訴外人 何德正 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該會員勵年名簿,何德正死亡後,應由其長子即訴外人 何富源 、次子訴外人 何富弘 、三子即原告何富順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該會員勵年名簿。上開何富弘死亡後,應由其子即原告何崇文、何崇義繼承並取得派下權。惟被告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1000012336號函),卻未登載原告等為其派下員,則原告等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三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何崇文、何崇義、何富順等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資料,本件應係漏列原告三人為派下員,認諾原告三人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何紅之繼承系統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1000012336號函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及其繼承系統表、39年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親子關係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固有明文。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有之權利義務,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非屬上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既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亦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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