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張啟能 相對人 嚴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家他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係由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迫於無奈始出庭應訊,且抗告人亦表明不願與抗告人離婚之意,今鈞院判決兩造離婚,然訴訟費用卻要由抗告人負擔是否公平?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以一0一年度司家他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在案,該裁定正本於同年三月八日經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九日起算,應至一0一年三月十八日屆滿,抗告人係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始不服上開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附於原審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0頁),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離婚等訴訟,原告即本件相對人 顏淑娟 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家救字第五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確定。關於離婚等實體訴訟,經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婚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顏淑娟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抗告人張啟能負擔,該訴訟事件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前開離婚等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自應由被告即本件抗告人張啟能負擔,原審裁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涂秀玲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