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仁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11月5日9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街○○號 洪雅嫆 (起訴書誤載為容)住處之圍牆前,先翻越該住處圍牆進入住宅庭院,再徒手毀壞該住處後方已上鎖之紗門後侵入該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然因未發現現金等物而未能得手。
(二)於102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前往嘉義市○○街○○巷○○號 葉美華 之住宅,徒手拉開該住宅後方鐵門後侵入該住宅,於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發覺有人自房間走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
(三)於102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 官常松 住宅前,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而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並以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1樓房間門卡榫後進入房間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取官常松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金項鍊1條(約1兩重,價值約6萬元)、戒指1枚(約1錢重,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現金12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並將金項鍊、戒指以4萬元之代價變賣與嘉義市某銀樓老闆後為己花用。
二、嗣官常松發現住所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洪家仁,扣得前開金飾變賣並花用後之餘款1萬1,000元(業經官常松領回),洪家仁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前往嘉義縣○○鄉○○街○○號竊盜未得逞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洪雅嫆、官常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家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6、5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雅嫆、官常松、證人即被害人葉美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1-14頁),復有被害報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3、25-29、31-36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電網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而該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其所撬開毀壞已上鎖之房間門卡榫,依上開說明,亦構成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毀壞紗門及屬安全設備之房間門卡榫等行為,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該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自稱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水泥工作,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並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4頁),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各次竊盜之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一(一)│洪家仁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二│洪家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三│洪家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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