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85、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計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慶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混入美納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楊慶男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102年2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下午3時許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混入美納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楊慶男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男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皆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旨趣及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在本次檢驗尚未有結果,其本次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本次施用海洛因乙節,有被告上述日期之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次犯罪為自首,先可認定。然被告後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寄送傳票,由其母親於102年12月18日代為收受後,已合法傳喚其應到庭就本次犯行應訊,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再經拘提無著,嗣本院於103年2月10日發布通緝,至103年3月5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103年2月10嘉院國刑緝字第14號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為憑,參以被告自承:其每禮拜都有回去戶籍地看其母親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無從推諉其不知本次犯行業經起訴而由法院審理中,是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即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此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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