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乃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乃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乃斌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蕭乃斌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蕭乃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蕭乃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蕭乃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偵卷第二七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且警方於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一六至一七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三)第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於八十九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蕭乃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捕漁為業,未婚、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至被告雖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在被告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合於刑法上累犯之規定、本案又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存在之情形下,於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本案自已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請,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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