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士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卓士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上開㈠㈡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1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㈠㈡部分均已執行完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13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路長春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歌神KTV門口對其盤查,卓士玄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隨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送驗,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99年度聲字第589、1346號裁定、99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991號執行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2年11月8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99年執十字第4076號之1、99年執更十字第506號之1、100年執更十字第15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
0日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卓士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過程係經警於10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歌神KTV門口對其盤查,被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隨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一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其所坦承之時間為102年12月4日12時許,較不符合102年12月8日13時8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通常時限,惟施用毒品之人記憶未必明確,未必得以明確記憶陳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而參諸其所陳述之12月4日距離驗尿時限72小時非遠,顯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距今甚遠云云之推諉之詞,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之情形,應可推認係本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之前案紀錄,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1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991號執行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2年11月8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99年執十字第4076號之1、99年執更十字第506號之1、100年執更十字第15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㈠㈡部分,既分別於100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2月19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累犯論,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本件尚未構成累犯,應屬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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