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八弄二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同意被告暫時居住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路○段頂好巷八弄二二號房屋。原告近因銀行貸款負擔過重,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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