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075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75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