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訴人 蔡水 班被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吳文哲
朱麗娟陳啟全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彰化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永靖鄉同仁村村長候選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票,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為永靖鄉同仁村村長,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後之收文戳印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前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彰化縣永靖鄉第19屆同仁村村長,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訴外人 蔡吳菊 珍為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 張瑞 林為上訴人之至交好友。上訴人及 蔡吳菊珍 、 張瑞林 為期上訴人得以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村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蔡吳菊珍先於同年6月9日7 時許 ,在張瑞林住家旁之荖 葉園 ,將選舉賄款新台幣(下同)15萬7000元當面交與張瑞林,其中除3000元為予張瑞林之報酬外,其餘之15萬4000元則囑咐張瑞林,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賄賂予其宗族親友或附近鄰居之選民,約定於99年6月12日舉辦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張瑞林、蔡吳菊珍隨即在99年6月9日、10日、11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受賄者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訴外人 張水成 、 邱新祐 、 張欣怡 、 邱秀桃 、 張杭 、 張家源 、 葉汝庭 、 張王鸞 、 張瑞典 、 張錫綢 、 張文烈 、 邱林香 、 張育誦 、 張育彰 、 張慶利 、 張銅 、 張勵 、 陳佳慧 、 張幸花 、 張游阿 涼、 張志強 、 陳月娥 、 張一郎 、 張圖 等24人(下稱張水成等24人)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囑咐張水成等24人於99年6月12日選舉時,將選票投予上訴人,並運用該選民對渠等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上訴人,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業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永靖鄉同仁村村長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除該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事由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距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上訴人參選本次村長本來即抱著清清白白、不買票之決心選舉,嗣因有心人不斷慫恿,上訴人一時失慮,才誤觸法網,此參張瑞林於偵訊時證稱:「 蔡水班 說他彰化市的朋友勸他不要買票,所以一開始他是考慮不買,但後來因聽到鄰居說如果沒有買,可能無法當選,所以才又買票」等語即明。況且,上訴人行賄之對象均為同親族鄰居,渠等原即會投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行為應無影響選舉結果,此參證人張杭、張錫綢、張欣怡等人於刑事案件警訊證稱:「(你會不會因為收到買票的賄款,而將票投給蔡水班?)我本來就會投票給他,沒有影響」。準此,縱上訴人向上開村民行賄,然並未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甚明,自難謂認上開事實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規定已將當選人之親友、樁腳、助選員甚至所屬政黨之行為,與當選人之自身行為嚴格區分,除非具備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本身亦參與實施賄選,否則不容任意擴張法條文義,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蓋當選人於選舉時忙於選務,四處奔波拜票尚且不暇,競選總部之幹部各自分層負責、努力拉票,以及支持者亦向外廣為再邀集支持者之情形下,候選人並不可能一一制約所有競選成員、或地方支持者之行為是否得當,競選成員及支持者私下是否有不法行為,候選人誠難俱知,是如要求當選人應對每位支持民眾之不當行為負責,實屬過苛。本件參以張瑞林所證「(你是否於99年度的村里長、鄉鎮民代表選舉中,是否有幫別人買票?)有,是蔡水班的太太蔡吳菊珍叫我幫他買票。」足見係上訴人之配偶蔡吳菊珍自作主張要張瑞林替上訴人買票,上訴人對此原不知情,不能因為蔡吳菊珍為上訴人之配偶即遽認上訴人與蔡吳菊珍對於投票行賄罪有犯意之聯絡,並不能因此將該賄選之行為全歸於上訴人負責,是本件應不構成當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蔡吳菊珍為上訴人之配偶,張瑞林為上訴人之至交好友,蔡吳菊珍、張瑞林為期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永靖鄉同仁村村長能順利當選,由蔡吳菊珍於同月9日7時許,在張瑞林住家旁之荖葉園,將選舉行賄款項15萬4000元交給張瑞林(另予張瑞林發放賄款之報酬3000元),囑其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其宗族親友或附近鄰居之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
(二)張瑞林、蔡吳菊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張水成等24人。
(三)蔡吳菊珍、張瑞林因前項投票行賄行為,經彰化地院99年選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4年及免刑。蔡吳菊珍不服上訴,為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張水成等24人則因前項投票受賄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6、146、167號處分緩起訴。
(四)張瑞林於彰化地檢署99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是蔡吳菊珍叫我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有問我說發的夠不夠,我說還剩一點,他說錢先放我這裡,如果有沒有發到得再補」、「之前我們在競選總部聊天時,上訴人說他彰化市的朋友勸他不要買票,所以一開始他是考慮不買,但後來因聽到鄰居說如果沒有買,可能無法當選,所以才又買票」、「99年6月10日禮拜四在忠心路與東畔路的交口附近,上訴人有問我說錢發的夠不夠,我就說還剩下一點,他就說還沒有發的,先不要還他,怕還有一些人沒有發到」等語。
(五)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99年6月14日偵查中承認有與蔡吳菊珍、張瑞林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實,經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6、146號起訴,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刑事庭99年7月19日審理時仍對彰化地檢署起訴之與蔡吳菊珍、張瑞林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實認罪,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60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蔡吳菊珍、張瑞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確定。
五、查蔡吳菊珍、張瑞林為期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永靖鄉同仁村村長能順利當選,由蔡吳菊珍於同月9日7時許,在張瑞林住家旁之荖葉園,將選舉行賄款項15萬4000元交給張瑞林(另予張瑞林發放賄款之報酬3000元),囑其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其宗族親友或附近鄰居之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張瑞林、蔡吳菊珍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與張水成等24人,嗣蔡吳菊珍、張瑞林因前項投票行賄行為,經彰化地院99年選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4年及免刑。蔡吳菊珍不服上訴,為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張水成等24人則因前項投票受賄行為,經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6、146、167號處分緩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就蔡吳菊珍之賄選買票行為,否認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抗辯不應令上訴人對蔡吳菊珍之行為負責,並認為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行賄對象原即會投票支持上訴人,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之當選仍應為有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與蔡吳菊珍是否有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應否對蔡吳菊珍所為負責?及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行賄對象若原即會投票支持上訴人,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否上訴人之當選應為有效?
六、上訴人與蔡吳菊珍是否有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應否對蔡吳菊珍所為負責?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倘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之主體,僅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蓋因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於96年11月7日立法修正(98年5月27日選罷法修正,本條並未有任何異動),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另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妥適。從而,是否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解釋。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查張瑞林於彰化地檢署99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是蔡吳菊珍叫我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有問我說發的夠不夠,我說還剩一點,他說錢先放我這裡,如果有沒有發到得再補」、「之前我們在競選總部聊天時,上訴人說他彰化市的朋友勸他不要買票,所以一開始他是考慮不買,但後來因聽到鄰居說如果沒有買,可能無法當選,所以才又買票」、「99年6月10日禮拜四在忠心路與東畔路的交口附近,上訴人有問我說錢發的夠不夠,我就說還剩下一點,他就說還沒有發的,先不要還他,怕還有一些人沒有發到」等語;且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99年6月14日偵查中承認有與蔡吳菊珍、張瑞林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實,經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6、146號起訴,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刑事庭99年7月19日審理時仍對彰化地檢署起訴之與蔡吳菊珍、張瑞林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實認罪,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60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蔡吳菊珍、張瑞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對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賄選買票行為,確屬知情,並同意蔡吳菊珍、張瑞林所為,堪認上訴人與蔡吳菊珍、張瑞林有犯意之聯絡,與蔡吳菊珍、張瑞林自有共犯之關係,即應對蔡吳菊珍、張瑞林所為負責。
(三)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有與蔡吳菊珍、張瑞林共同賄選買票之情事,,上訴本院於上訴狀仍指稱「上訴人參選本次村長本來即抱著清清白白,不買票之決心選舉,嗣因有心人不斷慫恿,上訴人一時失慮,才誤觸法網」等情,益證上訴人確有參與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賄選買票行為。上訴人嗣後辯稱其係因蔡吳菊珍被收押及罹犯憂鬱症,才會承認犯行云云,惟上訴人於蔡吳菊珍釋放後,仍在彰化地院刑事庭99年7月19日及民事庭99年9月2日審理時坦承賄選買票之犯行,上訴人之承認賄選買票犯行自非蔡吳菊珍被收押所致;另上訴人之承認賄選買票犯行與蔡吳菊珍之罹患憂鬱症毫無關係,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七、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行賄對象若原即會投票支持上訴人,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否上訴人之當選應為有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
7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1條第1項;而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該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上訴人仍執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修法前之規定,抗辯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須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始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委無足取。是張杭、張錫綢、張欣怡於警訊時證稱:「(你會不會因為收到買票的賄款,而將票投給蔡水班?)我本來就會投票給他,沒有影響」等語,縱如上訴人所辯蔡吳菊珍、張瑞林之行賄對象原即會投票支持上訴人,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上訴人之當選仍應構成無效事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永靖鄉同仁村村長之當選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A附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編│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行賄人│繳回金額│├─┼───┼────┼────────┼────┼───┼────┤│1│張水成│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 湳墘 │2000元│張瑞林│2000元││││日上午9│路張水成所有之田│││││││時許│地處││││├─┼───┼────┼────────┼────┼───┼────┤│2│邱新祐│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張瑞林│6000元││││9日上午│村大宅巷12號│││││││11時許│││││├─┼───┼────┼────────┼────┼───┼────┤│3│張欣怡│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東門│10000元│張瑞林│10000元││││日中午12│路市場│││││││時許│││││├─┼───┼────┼────────┼────┼───┼────┤│4│邱秀桃│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張瑞林│2000元(││││9日下午│村大宅巷15號│││另4000元││││1、2時許││││已還蔡水││││││││班)│├─┼───┼────┼────────┼────┼───┼────┤│5│張杭│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湳墘│2000元│張瑞林│2000元││││9日下午2│ 路忠 心路6號張瑞│││││││、3時許│林住處││││├─┼───┼────┼────────┼────┼───┼────┤│6│張家源│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4000元│張瑞林│4000元││││日下午3│村大宅巷16號│││││││、4時許│││││├─┼───┼────┼────────┼────┼───┼────┤│7│葉汝庭│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8000元│張瑞林│8000元││││日下午5│村(起訴書誤載為│││││││時許│湳墘村)東畔路││││││││285巷61號││││├─┼───┼────┼────────┼────┼───┼────┤│8│張王鸞│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張瑞林│2000元││││日下午5│村大宅巷11號│││││││時許│││││├─┼───┼────┼────────┼────┼───┼────┤│9│張瑞典│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蔡吳菊│2000元││││日下午6│村東畔路某處││珍│││││時許│││││├─┼───┼────┼────────┼────┼───┼────┤│10│張錫綢│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張瑞林│6000元││││日晚上7│村東畔巷內某處│││││││時許│││││├─┼───┼────┼────────┼────┼───┼────┤│11│張文烈│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12000元│張瑞林│12000元││││日晚上7│村大宅巷14號│││││││、8時許│││││├─┼───┼────┼────────┼────┼───┼────┤│12│邱林香│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張瑞林│6000元││││日晚上7│村大宅巷11號│││││││、8時許│││││├─┼───┼────┼────────┼────┼───┼────┤│13│張育誦│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湳墘│2000元│張瑞林│2000元││││日晚上8│村村長候選人 林輝 │││││││時許│競選總部││││├─┼───┼────┼────────┼────┼───┼────┤│14│張育彰│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張瑞林│2000元││││9日晚上│村大宅巷16號│││││││10時許│││││├─┼───┼────┼────────┼────┼───┼────┤│15│張慶利│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8000元│張瑞林│8000元││││10日上午│村大宅巷13號│││││││10時許│││││├─┼───┼────┼────────┼────┼───┼────┤│16│張銅│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蔡吳菊│2000元││││10日中午│村東畔路某處││珍│││││ 某許 │││││├─┼───┼────┼────────┼────┼───┼────┤│17│張勵│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大宅│4000元│張瑞林│4000元││││10日下午│巷11號│││││││2、3時許│││││├─┼───┼────┼────────┼────┼───┼────┤│18│陳佳慧│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8000元│張瑞林│8000元││││10日下午│村大宅巷15號│││││││某時許│││││├─┼───┼────┼────────┼────┼───┼────┤│19│張幸花│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張瑞林│6000元││││10日晚上│村大宅巷11號│││││││7、8時許│││││├─┼───┼────┼────────┼────┼───┼────┤│20│張游阿│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大宅│6000元│張瑞林│6000元│││涼│10日晚上│巷11號│││││││8時許│││││├─┼───┼────┼────────┼────┼───┼────┤│21│張志強│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4000元│張瑞林│4000元││││10日晚上│村大宅巷15號│││││││8時許│││││├─┼───┼────┼────────┼────┼───┼────┤│22│陳月娥│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12000元│張瑞林│12000元││││10日晚上│村大宅巷13號│││││││8、9時許│││││├─┼───┼────┼────────┼────┼───┼────┤│23│張一郎│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張瑞林│6000元││││10日晚上│村大宅巷11號│││││││9時許│││││├─┼───┼────┼────────┼────┼───┼────┤│24│張圖│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蔡吳菊│2000元││││11日下午│村東畔路某處││珍│││││4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