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25號
上訴人 林啟瑞 被上訴人 黃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論及婚嫁之前女友,於兩造交往期間以急用為由,向伊借款,遂於95年7月4日由被上訴人持伊所有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貸款所得新臺幣(下同)為154萬7,015元悉數轉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嗣伊 於96年7月9日向母親借用70萬元後,再借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自伊母之郵局帳戶領取。兩造其後於97年5月10日因婚事細節發生衝突,導致分手,被上訴人竟不願返還尚積欠之借款161萬9,322元【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借款154萬7,015元及70萬元,共計224萬7,015元,扣除兩造各分擔一半之房貸39萬7,757元、車貸22萬9,936元後之剩餘金額】。雙方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數次均未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161萬9,322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9,322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充意旨略以:㈠細譯兩造MSN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承認借貸關係存在,並表示欲還款及感謝伊借錢予被上訴人之對話,可見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㈡依原審證人即上訴人母視 蔣美玉 、原證四郵局匯款單、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MSN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帳戶有70萬元收入,且款項匯出日期及匯入日期均吻合,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借用70萬元之情。㈢上訴人將150餘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於數日內即將款項花費殆盡,其辯稱該款項係用於兩人日常生活開銷,實不可信。且該帳戶乃被上訴人(銀行襄理)之薪資帳戶,享有較高利率優惠,竟將款項轉入較低利率帳戶,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說明上開150多萬元及其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之金錢流向,顯見被上訴人確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支付之車貸、房貸、汽車維修費據以抵銷,惟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何?有何適於抵銷之法律關係?縱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汽車向由被上訴人使用,汽車維修費8萬3,047元不應由伊負擔,又被上訴人就房貸、車貸亦應負擔一半,兩造交往間日常花費向由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支付,伊曾匯寄予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有46萬7,804元。被上訴人稱由其支出並非實情,且與本件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乙事無涉云云。
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54萬餘元,係雙方交往同居期間,上訴人交付委由伊支配使用,以資繳納房貸、車貸、居家開銷及玩樂等一切生活開支並為準備結婚之金錢,乃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兩造之日常事務費用,業已花用殆盡。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時,雙方係以結婚為目的而同居,故雙方並無任何款項於日後須返還之意思表示,亦未約定屬於借貸關係,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則,兩造原本論及婚嫁,因討論結婚細節發生爭吵,伊遭上訴人暴力毆打,經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心有不甘始要求伊返還161餘萬元,若154萬7,015元款項為借款者,何以上訴人遲未請求返還,迨伊提出傷害賠償解及傷害刑事告訴後始要求,可見原為贈與關係。㈡原審證人蔣美玉為上訴人母親,證詞多有偏袒,無可採信;又MSN對話紀錄極易被修改,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均不能採為對伊不利之認定;兩造MSN對話內容亦未言明伊究竟向上訴人借何筆款項,縱有提及70萬元部分,要僅證明伊向上訴人母親借款70萬元,上訴人並非借款之當事人,無權請求返還;況該70萬元實係為支付兩造生活開銷及籌辦婚禮費用而向其母借款,僅存入伊之帳戶交由伊運用而已。㈢款項轉入伊之帳戶後,伊為方便管理及交付兩造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故將其提領後存入不同帳戶,並無不妥。㈣伊每月匯寄不等金額進上訴人帳戶以支付房貸,車貸、居家開銷、出遊等費用,合計已達259萬5,386元(本審改稱為265萬9,365元),另伊代繳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7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8萬2,726元,遠逾上訴人匯入之154萬餘元,則據以抵銷上訴人之債權後,伊無須返還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6之5
號4樓,原預定於97年5月31日訂婚、同年7月13日結婚,詎為籌辦婚禮而於97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發生口角,上訴人欲駕車離開時,被上訴人以拍打汽車車身之方式阻擋上訴人,並拔取車鑰匙妨害上訴人自由離去;當天其後兩造又在電梯內發生衝突,上訴人徒手拉扯、推擠並用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腹部及兩手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強暴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㈠305-313頁)。
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經兩造簽立和解書,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後,被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和解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㈠第52、314-315頁)。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支出154萬7,015元,其後轉帳匯入154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有兩造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㈠第39頁)。
㈢上訴人之母蔣美玉於96年7月9日提領70萬元,該提款單係由
被上訴人所填寫,其後7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B帳戶,有被上訴人承認為其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憑(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查詢明確,有中國信託函覆之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39-1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154萬7,015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兩造間有無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㈢被上訴人所為:伊為上訴人支付房屋貸款、車子貸款及生活
開銷費用共計265萬9,365元,另伊代繳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7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款58萬2,726元,據以與前開借款債務抵銷,是否正當?
五、兩造間有無154萬7,015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㈠查上訴人之A帳戶於95年7月4日支出154萬7,015元,嗣轉帳
匯款154萬7,000元入被上訴人B帳戶之紀錄,有兩造之帳戶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㈠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自身債務,而向伊借用上開款項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MSN對話內容為憑(原審卷第28-41頁)。被上訴人否認MSN對話內容之真正,指摘其中部分已遭篡改,不足作為證據,並辯稱:兩造當時以結婚為目的而同居,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係將繳納房貸、車貸、居家開銷及玩樂等一切生活開支並為準備結婚之費用,委任伊處理,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
㈡經查:
1.兩造使用共同MSN帳戶(KERY.SWEET)對話前,必須以密碼進入帳戶,密碼僅有自己及對造知悉,業據兩造 陳明 一致在卷(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之MSN對話內容有部分遭篡改云云,惟觀卷附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之MSN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8-41頁),對話時間密集,問答內容銜接,且此帳戶並無遭駭客或第三人入侵情形,已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遭他人進入帳戶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變更部分對話內容乙節,查上訴人將上開
MSN帳戶之歷史對話檔案直接複製燒錄至光碟上,惟不知如何列印在紙張上,遂向國中同學 李宏宇 求援,李宏宇即將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內檔案利用自己電腦之IE瀏覽器予以開啟,嗣以文書處理系統予以存檔(.TXT)後列印在紙張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本審提出之對話內容均相同,只是字體大小或頁面橫式、直式之不同等情,業據證人李宏宇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208-210頁),可見上訴人操作電腦技術普通,既無將MSN對話內容列印之能力,就被上訴人指摘變更對話內容之能力亦顯有疑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篡改變更MSN對話內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應認上訴人提出之MSN對話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2.綜觀兩造間之MSN對話內容:「上訴人(暱名阿捲)稱:我只是依職(『一直』之誤)等你還錢,你一直說要還,我又沒逼你,我只是沒錢繳貸款罷了;被上訴人(暱名阿黏)則回以:我是要還」、「上訴人:你身上有的你幹嚒不還我?」(原審卷28頁反面);「上訴人:我是這種人,當初也不會借給妳了」;「被上訴人回以:匯款本身就有收據了」(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其實對你還有一份感恩,就是泥(你)幫我一百多被倒帳ㄉ(的)所以我才會在被打、被背叛、被辱罵,都沒離開你,因為你是我ㄉ(的)恩人」(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頁);「上訴人:你不想想那150萬事誰界(借)給你、連借據也沒跟你要…我借你的150幾萬就當你付的吧」(原審卷第39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及150餘萬借款時,非惟未予否認,尚且表明以後會予清償之話語,雖對話中未言明具體金額,惟參以兩造間之帳戶僅有此筆150萬餘元之匯款轉帳乙筆,因認兩造就此筆匯入被上訴人B帳戶之154萬7,000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3.再查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轉帳154萬7,000元入被上訴人之B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天及翌日(95年7月5日)即為多次提領及轉帳後餘額僅剩19,229元,嗣再於同年7月9日、
7月12日以金融卡提領5,000元、12,000元後,帳戶內僅餘2,229元,有該帳戶資料可稽(原審卷第92、246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兩造同居,上開款項乃上訴人委任伊處理日常事務之費用,伊為方便管理帳戶因而將款項轉入伊名下之不同帳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B帳戶即為其薪資存入帳戶,享有較優惠之利息,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則除非被上訴人有較優惠利息為佳之投資手法,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多事將此筆大額款項分散轉入其他帳戶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未敘明並舉證自己就何種較薪資存入帳戶較為優惠之投資行為,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54萬7,000元後,於當日(95年7月4日)及翌日7月5日即將上開大額款項為多筆提領、轉帳,其中僅有小額之8,500元、5,000元用供繳納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其餘款項均轉帳匯至被上訴人其餘銀行帳戶用供繳納自己之信用卡費或現金卡費(詳如附表一所示),或以小額提領現金花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㈠第297、325頁反面),顯見此筆款項並非留供日後慢慢繳納兩造生活支出之用,則上訴人所陳: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自己以前之債務乙節,與上開金錢流向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款項用供支出兩造共同生活之花費云云,應無足取。
六、兩造間有無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另主張:96年7月9日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蔣美玉證稱:「70萬元之提款是我的錢,從我的戶頭提出來的。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和我兒子(上訴人,下同)二人來跟我借的,被告及我兒子二人說會還,沒有時間的限制,他們是一起借的,但是被告拿去。被告要借,但由我兒子出面來跟我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頁反面);對照蔣美玉之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後,匯入被上訴人之B帳戶內,亦有存簿儲金提款單、被上訴人B帳戶之存摺明細可按(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㈠第39-1頁)。再參上訴人自陳:「我有跟我母親說我會和被上訴人一起歸還這一筆錢。我如果不這樣說,我母親就不會借給她」云云在卷(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因認:此筆70萬元款項之所有人為蔣美玉,兩造偕同前往與蔣美玉洽談借款事宜,其後同意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可見此筆70萬元之貸與人為蔣美玉,兩造為共同借用人。亦即,上訴人並非此筆7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所為:伊為上訴人支付房屋貸款、車子貸款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65萬9,365元,另伊代繳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7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款58萬2,726元,據以與前開借款債務抵銷,是否正當?
1.依上所陳,被上訴人確有於95年7月4日向上訴人借用154萬7,000元之情事。茲被上訴人以:伊於兩造同居共同生活期間,為上訴人代繳納車子及房屋貸款,支出出遊、購物費用等合計已達265萬9,365元;另尚代繳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7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款58萬2,726元,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
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就車子及房子亦有使用,故兩人應平均分擔貸款費用;另出遊、購物等費用,伊亦有負擔;至於伊之信用卡消費款,係由伊另行交付現金供被上訴人繳納,少數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上開事項均與伊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無涉云云。
2.查車號0000-00之HONDAACCORD汽車1輛及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街16之5號4樓房地,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屬於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車子貸款及房屋貸款應由兩人共同負擔,各自分擔1/2云云,即無所據。雖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與伊同居期間,亦有使用車子及房屋之情,係基於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法律上理由,核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此是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使用對價,未據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屬其另行請求之別一事項,本院無從斟酌。至於上訴人為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因而向銀行增借款項,由於該金錢已列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則房屋貸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以明權源。準此,上訴人名義之房屋貸款73萬1,500元,車子貸款45萬9,872元及車子必要維修費用8萬3,047元等項(原審卷第215-216頁),或由被上訴人逕自代繳費用,或由被上訴人每月將房屋貸款金額匯款存入1萬5,000元、3萬1,000元、3萬2,000元或3萬7,000元不等金額以供貸款銀行扣款,此有車子維修明細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繳納車子貸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繳納房屋貸款資料及該行98年6月29日函覆等件足憑(原審卷第150-167、169-177、179、181-186、192-207、235頁),復據被上訴人列出明細(原審卷第215-216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則上開費用共計127萬4,419元(731,500+459,872+83,047=1,274,419),本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或匯款存入以供扣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屬正當。
3.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支出購買數位攝影機3萬元、輪胎3萬5,000元、電漿電視機3萬9,000元、4萬3,000元、婚紗8萬6,980元、韓國旅遊兌換韓幣1萬9,786元、清農場旅遊3,980元、燦坤購買果汁機1,398元及會費400元等項,共計25萬9,544元(30,000+35,000+39,000+43,000+86,980+19,786+3,980+1,398+400=259,544),均係兩造共同生活支出之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可按(原審卷第124-13
0、133-134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12萬9,772元(259,544x1/2=129,772),以臻公允。至於被上訴人所陳: 伊尚 支出其他共同消費品項共計140萬8,229元云云(原審卷第87頁反面),惟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
4.另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9日轉帳10,000元,於97年4月
15日轉帳5,000元、97年5月19日匯款35,410元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㈠第46頁),核與卷附被上訴人之B帳戶明細資料相符(原審卷第114、120、12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前曾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5萬410元(10,000+5,000+35,410=50,410)。
5.再查有關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7年5月止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有本院向各家銀行查詢據覆之資料在卷(本院卷㈡10-1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23頁),總計金額為58萬2,55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雖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內或有個人消費款項,或有兩造共同消費款項,惟參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遇有共同消費品項,有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之情事,未予區分,業據兩造一致陳明(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124頁),因認當時兩造均同意:共同消費品項若以各自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即同意由各自負擔。準此,上訴人同意以自己信用卡刷卡負擔有關共同消費品項之金額部分,仍應由其負擔,故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自95年7月至97年5月止之消費款項,均應自行負擔,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6.上訴人雖主張:曾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卷㈡第123頁反面),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然就上訴人所陳:前曾匯款予被上訴人B帳戶,以供被上訴人支出款項乙節,業據提出其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在卷(本院卷㈠第59-69頁),核其內確有匯款入被上訴人B帳戶之資料:95年1月26日之30,000元,95年12月5日之24,000元,96年12月6日之4萬3,100元,97年1月10日之4萬8,000元,97年2月1日之12萬元,97年3月7日之5萬8,000元,97年4月3日之5萬元及97年5月6日之4萬2,000元等項,合計為41萬5,100元(30,000+24,000+43,100+48,000+120,000+58,000+50,000+42,000=415,100),堪予採信。
7.依上所陳,上訴人應繳納之車子貸款、房屋貸款及車子維修費用共計127萬4,419元,應負擔之購物費用12萬9,772元,被上訴人前曾匯款予上訴人5萬410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款58萬2,558元,總計203萬7,159元(1,274,419+129,772+50,410+582,558=2,037,159);然上訴人前曾匯款41萬5,100元予被上訴人以供繳納,則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2萬2,059元(2,037,159-415,100=1,622,059)。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54萬7,000元,至於另70萬元並非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然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2萬2,059元,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任何借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61萬9,322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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