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癸○○
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酉○○被上訴人丑○○
丙○○○辛○○午○○甲○○地○○○亥○○戌○○子○○申○○丁○○壬○○○巳○○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天○○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上訴人寅○○
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
庚○○戌○○共同訴訟代理人天○○
未○○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豔瓅 」之記載,應更正為「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